河南省档案馆档案收集范围规定
河南省档案局关于印发《河南省档案馆
档案收集范围规定》的通知
省直各单位: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》、《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》和新时期档案资源建设的需要,特制定《河南省档案馆档案收集范围规定》,现印发给你们,请认真贯彻执行。
河南省档案局
2010年11月22日
主题词: 档案工作 收集 规定 通知
河南省档案局办公室 2010年11月22日印
(共印250份)
河南省档案馆档案收集范围规定
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南省档案馆档案资源建设,建立覆盖人民群众的档案资源体系,完整地收集、保存和有效地利用档案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》、《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》等有关规定,结合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要求,特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河南省档案馆设置专门机构和配备专门人员,开展档案的接收和征集(以下简称收集)工作。
第三条 收集工作的指导思想
全面、系统地收集各个历史时期反映河南省政治、经济、军事、文化、科技、民族、宗教等活动的各种门类、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,建立内容全面、布局合理、结构优化、利用便捷、具有河南特色的馆藏体系。
第四条 收集档案的载体和门类
收集档案的载体包括:实物档案(甲骨档案、金石档案、简牍档案、缣帛档案等),纸质档案,声像档案(照片、影片、唱片、录音带、录像带),电子档案及各种新载体档案。
收集档案的门类包括:文书档案、科技档案、专门档案及各单位在职能活动中形成的各种业务档案。
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档案的收集范围
(一)辛亥革命(1911年)前,反映河南省政治、军事、经济、科学、技术、文化、民族、宗教等活动的档案。
(二)北洋、国民党、汪伪时期河南省党、政、军及其各个机构形成的档案。
(三)河南省各级中国共产党、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、革命政权和革命群众团体形成的革命历史档案。
(四)建国前其它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。
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档案的收集范围
(一)中共河南省委、河南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所属单位(包括临时机构和派出机构)形成的档案。
(二)河南省人大常委会、政协河南省委员会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。
(三)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、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。
(四)河南省总工会、共青团河南省委、河南省妇联、河南省侨联、河南省残联、河南省科协、河南省社科联、河南省文联等机构及其所属部门形成的档案。
(五)已经撤销的中共河南省委、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。
(六)中共河南省委各部委、省直各单位管理的正处级、副高级职务以上的死亡干部档案。
(七)河南省省管高等院校形成的档案。
(八)河南省省管国有企业形成的档案。
(九)河南省重大活动(重要事件)形成的档案,主要包括:
1、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河南省的公务活动;
2、外国政要、国际组织及其负责人、外国对华友好团体和著名友好人士等在河南省的参观访问活动;
3、省级领导参加的国内外和河南本省重大公务活动;
4、国家及各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在河南召开的重要会议、举办的重要活动、建设的重点工程项目;
5、在河南省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、生产事故、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;
6、其他具有重要影响及重大意义活动形成的档案。
(十)反映河南省人民群众生产、生活的各类民生档案。主要包括涉外婚姻、房地产、移民安置、土地承包、社会保障等。
(十一)河南省档案馆与其他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档案馆馆藏交流的档案资料。
(十二)在各领域有重要社会影响的知名人士所形成的档案。
(十三)河南省对外交往活动中接收的重要礼品,有纪念意义的凭证性和标志性实物档案。
(十四)其他具有重大影响和重要凭证作用的档案。第七条 协商接收档案的范围
(一)河南省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形成的档案。
(二)中央驻豫单位形成的档案。
(三)其它社会团体、群众组织形成的档案。
(四)河南省辖区内具有代表性的集体企业、私营企业、股份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档案。
(五)河南省地方传统名特优产品及生产工艺形成的档案,反映河南地方民俗、风土人情、名胜古迹、典故、掌故等具有地方特色的档案及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。
第八条 征集散存在国外及香港、澳门、台湾档案馆、图书馆、民间组织和个人手中反映河南历史的档案资料。
第九条 收集与档案相关资料的范围
(一)中共河南省委、河南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出版或编印的报刊、文集、志书、年鉴、大事记、组织史、政策法规汇编等。
(二)历代河南通志、府志、州志、省(市、县、区)志、行业志、企业志、校志及人物、风土、山水、寺庙方面的志书等。
(三)年代久远的谱牒(族谱、家谱)及反映河南历史的碑帖、拓片等。
(四)河南省各个历史时期编辑出版的历史文献、报纸、期刊及各种宣传画册。
(五)其他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。
第十条 接收档案的期限
(一)列入本规定收集范围的档案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》及有关规定按时移交,鼓励提前移交。
(二)协商接收的档案,按协商双方达成的期限办理。
(三)接收的资料可随时移交。
(四)撤销单位和临时机构工作终止后,其档案全部移交。
(五)破产企业及改制企业的档案,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。
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。原有规定自行废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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